《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全文

发布时间:2021-0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检测、物联网系统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推进建筑消防设施的数字化建设,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将建筑消防设施配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内容,并通过信息系统将建筑消防设施许可类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共享。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启动消防设施故障紧急维修程序。

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交通、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系统、本行业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章 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幼儿园,托育机构,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资金,为建成时间较长的售后公房、直管公房等消防安全风险较大的老旧住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

市和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监测信息的分析和应用,为城市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救援提供数据支持。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的信息应纳入 “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设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将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监测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人)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自行管理机构负责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主体,负责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约定不明的,由建筑物的产权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多产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或者共同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日常管理职责)

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日常管理职责: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维护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组织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更新、改造和检测的相关费用;

(三)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标识;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保证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值班、巡查、维护保养、检测等管理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值班工作要求)

消防控制室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人员应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具备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遵守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具有消防配电功能的配电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等重要的消防设施操作控制场所,应当根据工作、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值班制度,确保火灾情况下专人按操作规程及时、正确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巡查工作要求)

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各类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的部位、频次和内容,开展巡查工作,并做好记录。大型商业综合体、寄宿制的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夜间建筑消防设施巡查。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或场所巡查人员应具备中级及以上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其他建筑或场所巡查人员应具备初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自行维护保养的要求)

责任人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保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并配备持有高级及以上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维护保养的要求)

责任人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保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期限和责任范围,并在消防控制室(值班室)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通过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系统进行技术服务项目登记。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年度维护保养计划,按照技术标准和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做好日常记录,且至少每半年出具一次书面结论文件,书面结论文件应当在五日内上传至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故障修复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修复;需要购买并更换零配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修复,维修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年度检测的要求)

责任人对建筑消防设施应每年至少检测一次,重大活动期间根据要求进行检测。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检测,责任人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检测。

第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检测的要求)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与责任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检测责任范围;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通过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系统进行技术服务项目登记。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检测计划,按照技术标准和检测计划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书面结论文件,书面结论文件应当在五日内上传至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四章 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分类监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并根据建筑火灾危险性、使用性质、信用水平等确定重点抽查对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消防救援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状况和物联网系统建设、监测信息传输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工作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标识的设置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护保养和检测情况及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结合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从业活动开展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以及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情况;

(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现场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情况;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规定编制维护保养计划或检测计划的情况;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按照技术标准和计划开展执业活动的情况;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或出具书面结论文件后按照规定上传管理系统情况;

对被投诉举报多、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服务对象曾发生火灾事故等存在高风险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作出维护保养、检测结论等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信用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未按照本规定配置、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被政府挂牌督办的信息,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对存在建筑消防设施违法行为的失信主体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要求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在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室)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消防救援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未按照国家、行业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配置的行为,应当及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其他有违反市场监管、规划自然资源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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